为规范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签章署名部门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其中任何一个部门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部门应在公开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意见。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部门向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部门发出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意见和依据。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单位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九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不同部门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