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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三高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鲁山三高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健全学校助学贷款管理体制和还贷约束机制,使学校贷款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高效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国家助学贷款银行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分行”),上级管理部门为河南省教育厅学生助学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助学办”)。
第三条 坚持“应贷尽贷”目标,努力为所有申请助学贷款且符合条件的学生获得助学贷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成立鲁山三高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学校领导担任,成员由学生工作部、财务室指派的分管领导以及资助中心组成。设立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学贷中心”),作为学校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领导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河南省有关政策,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学生工作部主要负责与学校助学贷款有关的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财务室主要负责筹措、拨付学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资助中心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受理学生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报送学贷中心审批、建档;负责组织对学生开展助学贷款宣传教育、诚信教育;负责借款学生日常情况的跟踪调查;按照统一要求,规范使用系统;催缴和清收本年级学生的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时完成我校领导小组和学贷中心安排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学贷中心负责组织全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指导资助中心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熟悉使用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向资助中心提供经办银行确认的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第七条 资助中心成立由分管学生工作领导任组长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年级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学贷中心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相关工作,特别是风险防范工作;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配合学校不断完善还款约束机制。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 我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校在籍高三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九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家庭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高校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
(六)承诺能够向学校提供上学期间和毕业后的就业及变动情况;
(七)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八)符合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学贷中心应加强国家助学贷款贷前宣传教育工作,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及时准确了解国家助学贷款的方针、政策和熟悉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一年签订一次合同,既不追贷以前年度的贷款,也不授信以后年度的贷款,每一年助学贷款额度按现行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学生要在收到高校录取通知书后10日内向学校资助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理由、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状况、个人学习及表现情况、对国家助学贷款的认识等内容;
(二)乡镇(街道居委会或父母所在单位)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借款学生家庭情况调查表,即《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三)借款学生登陆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网学生在线服务系统导出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助学贷款申请表》;
(四)借款人的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首次贷款且为新生的还须提供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五)家长承诺书。
第十三条 资助中心工作小组对学生贷款申请的真实性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系统中上报学贷中心。
学贷中心审核无误后,向助学办上报年度贷款计划。
学贷中心在收到助学办下达的贷款计划额度后,将贷款计划额度下达到资助中心,由年级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学生登录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网进行网上申请,并由年级工作小组进行网上审批审查。
资助中心工作小组整理审批通过的名单,并将审批合格的贷款学生名单在年级范围内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将整理好的学生申批材料和学生名单上交学贷中心,并在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网进行提交。学贷中心对年级审批通过的贷款学生名单再次进行网上审批,审批结果通知资助中心,并于规定时间内向助学办提交借款学生名册。
第十四条 助学办与河南分行先后审批通过后,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学校,同时将《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货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按审批贷款人数要求的份数下发给学校。
第五章 货款利率、期限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提前还贷的,贷款银行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贷款学生的利息,在校期间由省财政支付,毕业后由学生自付。贷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毕业当年的7月1日,每一年的12月20日为学生支付利息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年级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被学校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十七条 贷款学生毕业后第三年的9月20日偿还第一个合同本金,连同应付利息;毕业后第四年的9月20日偿还第二个合同本金,连同应付利息;依此类推。借款学生按还款计划在每年9月20日前,将应付本息划至国家助学贷款专用支付宝账户。
第六章 货款展期及合同变更
第十八条 贷款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可在毕业前30日向学货中心提出展期申请,并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关证明。学贷中心审查同意后上报助学办,由助学办统一报河南分行审批,批准后由学贷中心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原贷款展期期间,按借款学生原所在年级的隶属关系,由省财政继续贴息。助学办及学校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有关各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一)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二)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死亡等其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学贷中心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资助中心及相关部门必须在学贷中心采取上述措施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学贷中心根据河南分行授权进行合同变更相关工作,并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贷中心加强贷后诚信感恩教育工作,并在贷款学生中普及金融知识,促使贷款学生熟练使用助学贷款系统和支付宝系统,促进贷款学生按时还本付息。资助中心要建立相应的还款约束机制,强化对贷款学生的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毕业离校前,学贷中心和年级工作小组要教育贷款学生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并组织其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确定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上述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学生毕业离校前,将其贷款情况和诚信档案并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实向用人单位通报学生的贷款信息,建立与用人单位的联系方式,请求用人单位督促学生按时还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允许有条件的贷款学生提前还贷。贷款学生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可以提前全部还款或部分还款,每天都可登录助学贷款信息网中请,对提前还款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二十四条 毕业学生应按时足额将应还货款本息存入专用支付宝账户或通过支付宝账户主动还款。学贷中心对学生还本息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根据需要提示学生按时还款。
第八章 违约学生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河南分行、助学办和学贷中心有权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学生的违约情况提供给其它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
(二)在大学生就业网、学历文凭查询网站及国家助学贷款网站公布违约学生名单;
(三)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
(四)在校园网、校友网上公布违约学生相关信息,并向用人单位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按照《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学校有关规定,贷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七条 资助中心应负责开展对货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协助学贷中心建立贷款学生信用档案;协助学贷中心做好还贷宣传、还贷程序、还贷方法等工作;协助学贷中心做好贷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货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学贷中心和资助中心应组织学生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确认书。贷款学生与学贷中心办理上述手续后,学校有关部门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贷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向学贷中心及资助中心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资助中心贷款工作实行主管学生工作书记(副书记)责任制,在对学生贷款申请材料的审核、贷款学生所欠本息的追缴等各项工作中,资助中心(副书记)应严格把关,确保助学货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学校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纳入年级学生工作评估范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建立国家助学货款工作奖励机制,对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河南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