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鲁环罚决字[2020]第25号
鲁环罚决字[2020]第25号
当事人:鲁山县元亨利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870670787
地址: 鲁山县辛集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长兴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产生的石子、石粉没有堆放在成品库内,露天堆放,没有全部覆盖,易产生扬尘。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产品石子、石沫未覆盖露天堆放这一事实。
我局于11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鲁环罚告[2020]第24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力。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鲁环罚告字[2020]第24号)和《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认为你单位产品石子、石沫露天堆放,未进行覆盖,也没有采取其他防扬尘措施,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属于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社会影响较小或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以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入鲁山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收款单位:鲁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 户 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账号:1707024429020177862)。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股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监察大队备案。如有疑问,可请拨咨询电话0375-7370197。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7日